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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家庭Cd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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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相关问题咨询解答  (作者置顶)
摘要:©元乾 如果你遇到婚姻登记疑难问题,请在本文后留言,我将不断更新解答。 查看全文

- 作者: cdmarriage 2007年03月16日, 星期五 17:37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Welcome  (作者置顶)

    欢迎你到婚姻与家庭博客来!本博客内容涵盖婚姻、收养登记办理程序,婚姻家庭经典案例,法律法规,学术探讨等内容,旨在成为最专业、便捷的婚姻家庭博客。

cdmarriage.bokee.com 做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博客!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03月21日, 星期二 10:38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收养登记程序  (作者置顶)

1.1.1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登记程序
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双方均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孤儿的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抚养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 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收养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 收养申请书;
2、 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3、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以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4、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体检证明。

送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如果是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
3、其它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1.1.2.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登记程序
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均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3、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以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体检证明;
5、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1.1.2.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登记程序
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双方均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弃婴、儿童发现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3、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以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体检证明;
5、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6、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收养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1.1.3收养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登记程序
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双方均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收养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3、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以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体检证明。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
2、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3、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但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无须提交此证明。
4、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5、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6、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送养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1.1.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收养继子女登记的特殊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无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2、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3、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受《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条件的限制,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只需提交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1.1.5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程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
2、 户口簿和身份证;
3、 收养登记证;
4、 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1.2华侨收养登记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 申请书;
2、 护照;
3、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3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3、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1.4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成都市收养子女的,应当亲自到成都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澳门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3、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 澳门特区政府社会工作局出具的《收养能力评估证明书》。

1.5台湾居民收养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4、 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作者: cdmarriage 2005年11月25日, 星期五 17:25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离婚登记程序  (作者置顶)

2.1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程序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双方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2、 双方的结婚证;
3、 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应当使用A4型具有一定厚度纸张书写或打印,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现场共同签字、按手印。
4、 2寸的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各2张。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遗失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应交纳离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非双方自愿的;
2、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3、 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4、 男方或女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5、 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
6、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7、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2.2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华侨离婚登记程序
当事人有一方具有*市常住户口的,双方必须共同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的结婚证;
2、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应当使用A4型60克以上规格的纸张书写或打印,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现场共同签字、按手印。
3、本市居民应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4、外国人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香港或澳门居民应当出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以及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以及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国人员、华侨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遗失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应提交2寸的单人近期免冠照片各2张,并交纳离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非双方自愿的;
2、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3、 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4、 男方或女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5、 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
6、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7、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2.3现役军人离婚登记程序
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到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的结婚证;
2、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3、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应当使用A4型60克以上规格的纸张书写或打印,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现场共同签字、按手印。
4、现役军人出具军官证、警官证或士官证件;非现役军人出具身份证和户口簿。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遗失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应提交2寸的单人近期免冠照片各2张,并交纳离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非双方自愿的;
2、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3、 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4、 男方或女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5、 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
6、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7、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 作者: cdmarriage 2005年11月25日, 星期五 17:0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结婚登记程序  (作者置顶)

1.1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程序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户口簿;
2、 身份证;
3、 由本人到登记现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4、 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当事人也可以到婚姻登记处现场照取电子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当事人未落户的,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应交纳结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男不满22周岁或女不满20周岁的;
2、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3、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
5、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6、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或出生日期不一致


1.2涉港澳台居民结婚登记程序
当事人有一方具有*市常住户口的,或者双方都是港澳台居民在*工作或生活的,可以共同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
(一)本市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由本人到登记现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二)港澳台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港澳居民提交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2、港澳居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提交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3、经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其中,香港居民的声明由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澳门、台湾居民的声明分别由澳门、台湾的公证机构公证。

当事人可以到婚姻登记处现场照取电子照片,也可以自行提交3张大2寸的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应交纳结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男不满22周岁或女不满20周岁的;
2、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3、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
5、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6、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或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1.3涉出国人员、华侨结婚登记程序
出国人员持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办理。
当事人一方具有*市常住户口,另一方是持中国护照的出国人员或华侨的;或者出国人员一方出国前是*市户口,另一方是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也是出国人员的,双方应当共同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
(一)本市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由本人到登记现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二)出国人员、华侨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当事人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应当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

当事人可以到婚姻登记处现场照取电子照片,也可以自行提交3张大2寸的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应交纳结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男不满22周岁或女不满20周岁的;
2、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3、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
5、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6、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或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1.4现役军人结婚登记程序
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到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一)现役军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军官证、警官证或士官证件;
2、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由本人到登记现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二)非现役军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由本人到登记现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属于集体户口的,可提交本人的户籍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双方当事人可自行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也可以到婚姻登记处现场照取电子照片。
当事人应交纳结婚证工本费9元。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男不满22周岁或女不满20周岁的;
2、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3、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
5、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6、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或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7、 现役军人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的。


1.5涉外国人结婚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到*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

(一)本市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由本人到登记现场亲自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二)外国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提交3张大2寸的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 非双方自愿的;
2、 男不满22周岁或女不满20周岁的;
3、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4、 已有配偶的;
5、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6、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
7、 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或出生日期不一致的;
8、 缺男方或女方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或者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

- 作者: cdmarriage 2005年11月25日, 星期五 16:41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摘要:内容提要: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二人间有无夫妻关系之诉。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在理论上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缺乏研究,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界限不清。 查看全文

- 作者: cdmarriage 2008年02月22日, 星期五 10:02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
摘要: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司法部 【颁布日期】1983.07.1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83.07.16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广东、福建等省司法厅(局)多次来文提出如何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查看全文

- 作者: cdmarriage 2007年11月22日, 星期四 15:1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事实收养分析
摘要:事实收养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该问题的形成有其经济、社会的根源,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养、户籍和教育等制度改革与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查看全文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12月12日, 星期二 15:5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转发省民政厅等七部门《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转发省民政厅等七部门《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6-10-10 15:52:01] 

  各辖市(区)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
       
        现将省民政厅等七部门《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  州  市  民  政  局         
        常  州  市  公  安  局
        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常  州  市  司  法  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常  州  市  教  育  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11月6日, 星期一 13:57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婚检之争的法学思考
摘要:【摘要】由《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之修改引发的强制婚检之争所涉及到的法律效力冲突论,是一种基于误解的主张,因为从法解释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否定强制婚检。实际上,强制婚检之存废是表面之争,深层次根源性问题在于《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以某类疾病而禁止结婚之规定予公法和私法上都缺乏合理性:结婚权是一种应然的基本权利,而《婚姻法》该规定对结婚权之限制不符合公法上比例原则,同时有悖于婚姻的私法本质和民法上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查看全文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08月29日, 星期二 16:1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

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3]144号
 
颁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40101  颁布单位: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家庭寄养是为孤儿、弃婴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养育方式。它既符合儿童成长规律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发扬了中华民族爱幼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发挥民间力量,减轻政府和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塑造儿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寄养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07月30日, 星期日 15:12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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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示范文本

说明:示范文本列出的所有项目对于避免当事人离婚后因协议约定不明确具体而产生争议是必须的,但是,除法定必备内容外,这些内容皆不是强制性的。示范文本只列出了离婚协议书的一般框架,说明部分是对项目下内容、注意事项的提示,当事人应根据双方约定拟定具体内容。
                                            离婚协议书
男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女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双方曾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现自愿离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
说明:一般包括(1)子女姓名、性别、出生日期;(2)随男方或女方生活;(3)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4)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用包括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的数额、时间、方式、负担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若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继续支付抚养费用等问题。
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的分割:
说明:(1)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交通工具、家具、现金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份或企业财产份额、牲畜、林木等。(2)分割标的应具体明确,以利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如位于XX市XX街X号X单元X号,产权证书号为XXX,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牌照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的汽车;等。(3)财产所有权归属应明确:例如房屋归XXX所有,或者房屋所有权归XXX;约定房屋等按份共有的,应明确具体份额、分割方式;约定将房屋等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应明确一方如果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理财产是否需要征得另一方同意;等。(4)约定一方对归对方所有的房屋等享有使用权的,应明确使用期限、方式。
双方可以确认属于一方所有、不进行分割的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债权、债务分割
说明:应明确债的标的、数量。分割债权的,还应明确债务人,由谁享有债权;分割债务的,应明确债权人,由谁承受债务。
四、其它协商一致的事项: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存婚姻登记档案一份。
说明:离婚后,存婚姻登记档案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要求修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等产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新协议的,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协议真实性。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男女双方应在登记现场签字、按指印。协议书已经签署的,也应在登记现场签字、按指印确认。)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03月16日, 星期四 14:54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

(民办函〔2004〕17号  2004年1月20日)

江西省民政厅:

        你省武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询问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可否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目前,由于现役军人身份证件和户口簿的管理与普通居民确有不同,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可能暂时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如果因此不能办理婚姻登记,将影响退伍军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妥善解决其结婚登记的问题,可由该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其身份、户籍证明,替代普通居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其他则须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安置部门出具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通知书可复印存档、备查。

- 作者: cdmarriage 2006年03月10日, 星期五 15:21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